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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长分享网>政策法规>生育保险>关于生育保险诊疗费结算等问题的通知·青劳社[2003]102号

关于生育保险诊疗费结算等问题的通知·青劳社[2003]102号

来源:本站原创|点击(0次)|时间:2009-01-14 22:04:01

各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

为保证我市生育保险政策的顺利实施,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51号令)(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现就生育保险诊疗费结算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办法》规定,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应与社会保险机构实行信息联网,实行网上费用结算。由于种种原因,部分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至今未按规定执行,给参保职工造成诸多不便。鉴此,各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必须于2003年9月1日起与社会保险机构实现生育诊疗费联网结算。因特殊情况暂时不能实现联网结算的,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必须做好对参保人员生育保险待遇资格的确认工作,在此基础上,于每月1—10日持《生育保险诊疗费结算单》及《汇总表》到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不得再由职工个人垫付生育保险统筹范围内的生育诊疗费。
二、职工在门诊进行中晚期妊娠检查时,应在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范围内任选一家作为本人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一经选择,原则上不予变更。具体结算程序是:女职工第一次中晚期妊娠检查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按支付标准的50%结算,在中晚期妊娠检查结束后,再结算剩余部分。对因故终止妊娠检查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上传实际检查项目与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进行结算。因特殊情况确需转院的,由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向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院申请,办理转院手续,同时予以结算。自2003年9月1日起,女职工进行第一次中晚期妊娠检查及以后发生的诊疗费,按上述办法结算。2003年8月底前已进入中晚期检查发生的诊疗费,仍按原办法结算。
三、按《青岛市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规定,各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使用的信息管理系统必须与社会保险机构的生育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相匹配,能够满足审核、统计、结算、查询等要求,并配备社保卡读卡消费设施。
四、按《协议》要求各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应通过计算机网络随时上传当日发生的参保人员诊疗项目及收费情况,以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随时查验。
 
 
○○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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