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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

来源:本站原创|点击(0次)|时间:2011-06-26 23:21:42

 关于贯彻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

青人社发〔20115

各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的通知》(鲁人社发〔201069号)的规定,为做好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现就有关具体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原按《关于开展社会保险扩面征缴联合执法检查的通知》(青劳社办〔200665号)有关规定参保缴费的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我市时,须按规定补缴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方可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非本市户籍人员在外省参保缴费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待遇领取地确定为山东省的,符合以下条件之一,我市为其养老保险关系接收地及待遇领取地:

(一)我市为其省内最后一个缴费年限满十年参保地的;

(二)其在省内各地市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我市系其缴费年限最长参保地的;

(三)其在省内各地市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且在省内各参保地缴费年限相同,我市为其最后参保地的。

三、参保人员重复缴纳社会保险费,符合以下情况的,经本人申请,可将重复缴费期间个人缴费金额退还本人,相应的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一)参保人员在我市按灵活就业人员有关规定参保缴费,其在外地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我市的;

(二)参保人员在我市按灵活就业人员有关规定参保缴费期间,应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按规定应视同为缴费年限的。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事关参保人员切身利益。各区、市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领导,按照统一规范、方便群众的原则,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确保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的顺利实施。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原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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