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加入收藏|网站地图

船长分享网>政策法规>住房公积金>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来源:本站原创|点击(0次)|时间:2009-01-15 21:04:17

(已经2007年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市公积金中心对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单位等单位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市公积金中心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四条市公积金中心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职工对住房公积金的违法行为,有投诉、检举和如实作证的权利和义务。被调查人必须如实提供与违法行为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二章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
第六条市公积金中心是我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行政执法规章制度;
(二)领导和监督市公积金中心在各区、市设立的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三)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培训、管理行政执法证件;
(四)组织行政处罚听证;
(五)下达行政处罚(处理)决定;
(六)参加和应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市公积金中心各管理处应以市公积金中心的名义,负责对管理范围内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职工的来信、来访;
(二)调查住房公积金违法案件;
(三)进行住房公积金执法检查;
(四)收集证据;
(五)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
(六)配合、协助市公积金中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
(七)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八)市公积金中心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第三章立案
第十条通过检查、群众监督、信访等途径获知单位或个人存在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在获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管理处指定执法人员进行初步调查。
第十一条经初步调查,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为立案案由,管理处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管理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报市公积金中心备案。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的;
(二)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注销手续的;
(四)单位不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转移或封存、启封手续的;
(五)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十二条管理处执法人员应当于立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经初步调查,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执法人员应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经管理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报市公积金中心备案,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违法行为不构成行政处罚(处理)的,按住房公积金管理信访案件处理;
(二)不属于市公积金中心管辖范围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三)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调查取证由管理处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执法人员调查案件,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
(三)制作调查笔录。
调查笔录应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十六条调查终结,管理处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制作调查报告,分别不同情况提出对案件处理的意见或建议,报管理处负责人审批。
第五章审查依据
第十七条违反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违反《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注销登记的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转移或封存、启封手续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审查决定
第十九条经调查,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管理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限期整改通知书》,管理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责令当事人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限期整改通知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事实和证据;
(三)整改期限;
(四)当事人在限期内未纠正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
(五)做出限期整改决定的日期,并加盖市公积金中心印章。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整改期限内仍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管理处执法人员应当在整改期限到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经管理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将此案件报市公积金中心,由市公积金中心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进行核实。
第二十二条经核实,应当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处理)的,由市公积金中心制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实施行政处罚(处理)。
在做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前,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不得因为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处理)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做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日期,并加盖市公积金中心印章。
第二十四条市公积金中心下达《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期满后当事人仍不履行处罚(处理)决定的,由市公积金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由市公积金中心主管负责人批准。对案件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处理)时,由市公积金中心主任办公会决定。
第七章送达
第二十六条送达的行政处罚(处理)文书应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送达的上述文书,应当由受送达人或代收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拒收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将行政处罚(处理)文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收发部门的,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应当有邮寄凭证。
第八章听证
第二十七条市公积金中心对当事人作出2万元(不含2万元)以上罚款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的种类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或者在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市公积金中心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举行7日前填发《听证通知书》,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
《听证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听证的,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市公积金中心记录在案。
第三十条听证由市公积金中心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出回避申请,经落实情况属实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该案执法人员。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二条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听证举行前,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在市公积金中心办公地以书面形式公告。
第三十三条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理由、依据和行政处罚决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三十四条听证应当设专人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涂改处应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三十五条听证结束后,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据听证书面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做出行政决定。??
第九章执行
第三十六条行政处罚(处理)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确定的种类、数额和期限执行。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市公积金中心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在接到《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由市公积金中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逾期1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十章结案
第三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况的,予以结案:??
(一)因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应处罚的;?ァ?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
(三)因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
(四)因事实清楚做出处罚(处理)决定,并已执行完毕的。
第四十条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情形的,《结案报告》由管理处执法人员制作,管理处负责人审批后结案;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的,由管理处执法人员制作,管理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市公积金中心审批后结案;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的第(四)款情形的,《结案报告》由市公积金中心承办人员制作,经审批后结案。
第四十一条《结案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简要案情及调查、处理、执行情况;
(二)结案建议;
(三)管理处意见;
(四)市公积金中心意见。
第四十二条档案管理:
(一)由管理处负责案件审结的,管理处执法人员应将案卷材料整理造册,立卷归档;
(二)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案件审结的,由市公积金中心承办人员将案卷材料整理造册,立卷归档;
(三)年度终了市公积金中心法律事务处负责本年度结案案件的登记造册、整理移交工作;
第十一章监督
第四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公积金中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对市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二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暂行规定由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右侧顶部广告

网站推荐

栏目点击排行

新闻资讯 | 政策法规 | 政策解读 | 办事流程 | 专题报道 | HR家园 | 在线咨询
Copyright © 1996-2011 All Rights Reserved 鲁ICP备2001279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