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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长分享网>政策法规>工伤保险>关于转发《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青劳社[2003]172号

关于转发《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青劳社[2003]172号

来源:本站原创|点击(0次)|时间:2009-01-15 22:26:56

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用人单位: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经市政府同意,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从2004年1月1日起,驻市内四区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以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属国家《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规定一类行业的,按0.5%执行;属二类行业的,按 1%执行;属三类行业的,按1.6%执行。
驻五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测算确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初次确定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对属二、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每一至三年浮动一次费率,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每个参保单位建立缴费情况、工伤发生情况、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信息库,为费率浮动提供准确的数据支持。
三、已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应于2003年12月31日前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社会保险登记证到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行业类别,按行业类别编码确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但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应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30日内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确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
四、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其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五、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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