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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青劳社[2003]180号

来源:本站原创|点击(0次)|时间:2009-01-15 22:30:34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管理,根据《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5号)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组织医疗卫生专家,依据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致残程度标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对劳动者伤、病及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作出的技术性结论。
第三条 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的领导和指导下,具体承担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范围的劳动能力程度和工伤相关项目的鉴定:
(一) 职工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
(二)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鉴定;
(三) 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鉴定;
(四)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鉴定;
(五)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鉴定;
(六) 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鉴定;
(七) 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八)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九) 非法用工单位伤残人员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十) 有关部门委托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第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客观、及时的原则。
第六条 用人单位、伤病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劳动能力鉴
定,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一) 申请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1、《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发生工伤时的接诊病历,治疗工伤的有关检查、化验结果报告等。
(二) 申请本办法第四条第(二)至(六)项的项目鉴定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1、《青岛市工伤相关项目鉴定申请表》;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发生工伤时的接诊病历,治疗工伤的有关检查、化验结果报告等。
(三) 申请本办法第四条第(七)项劳动能力鉴定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1、《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2、《供养亲属核定表》。
(四) 申请本办法第四条第(八)项劳动能力鉴定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1、《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2、所在单位按规定出具的公示证明、公示花名册。
(五) 申请本办法第四条第(九)项劳动能力鉴定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1、《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2、发生伤害时的接诊病历,有关的检查、化验结果报告等。
(六) 申请本办法第四条第(十)项劳动能力鉴定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1、 委托部门出具的委托鉴定函;
2、 办理相关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材料。
第七条 鉴定中心在青岛市劳动保障政务办理大厅设立窗口,统
一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对符合受理条件且提报材料齐全的,应当场为申请人出具《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对提报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充的材料。
驻五市和崂山、黄岛、城阳区的用人单位、伤、病职工或者其直
系亲属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由所在区(市)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代为受理,代向申请人出具《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报鉴定中心。
第八条 鉴定中心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按以下程序及时组织劳动能力鉴定:
(一) 按科别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
(二) 确定鉴定时间和地点,提前2日通知医疗卫生专家和申请人;
(三) 按规定时间和地点组织现场查体及辅助检查,当场宣读鉴定纪律和工作规则。当事人对鉴定专家和鉴定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按规定实行回避。
(四) 根据现场查体及辅助检查结果,由医疗卫生专家提出各自诊断、鉴定意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专家组鉴定意见,并由专家组成员签字确认。
(五) 鉴定结束后,鉴定中心应将有关材料验收封存并妥善保管。
第九条 被鉴定人因病、伤情况较重,病情不允许其到劳动能力鉴定现场鉴定的,申请人应提供其住址、联系电话,由鉴定中心组织三名医疗卫生专家赴被鉴定人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鉴定结论应加盖鉴定委员会印章。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但应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自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其中驻五市和崂山、黄岛、城阳区单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可委托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送达。
第十三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或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鉴定中心应当每季度向鉴定委员会书面汇报工作。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和工伤相关项目鉴定费,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其他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省物价局、财政厅、劳动厅《关于企业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鲁价涉发[1994]181号)规定由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或申请人承担。
第十六条 劳动鉴定费用支出范围包括:聘请医疗卫生专家的劳务费;劳动鉴定的场地租赁费;用于劳动鉴定所需表、册、证、卡等印刷费;劳动鉴定有关的宣传费、培训费、会议费;其他与劳动鉴定有关的费用。
第十七条 被鉴定人应按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安排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和鉴定;被鉴定人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暂停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执行,原《青岛市职工疾、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青劳社[2003]17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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