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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事实辨明劳动关系是否续存?

来源:青岛财经日报(09-04-16)|点击(0次)|时间:2009-04-17 14:48:09

  【案情介绍】 

  尚某是个驾驶员,去过多家单位应聘,总因这方面或那方面的问题,都未能如愿。一次偶然机会,经朋友介绍,成功应聘进了一家车队,合同上的最后终止日为2007年8月31日。2007年5月,尚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同时提出,要求公司支付2006年4月至8月的工资。因为这段时间,公司让尚某在家等通知,未让其上班,也未支付工资。但公司则认为,这段时间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何来欠发工资之说。双方争执不下,尚某想到劳动争议的解决应当找仲裁。于是,尚某将公司告上仲裁庭。

  仲裁审理中,尚某称:2006年4月尚某到此公司应聘工作,面试合格后就开始工作。没几日,公司总经理无理要求本人交纳风险保险金。因本人交不出,所以,被要求回家等通知。在这段时间,公司未发工资,因此要求补发这段时间未发的工资。尚某向仲裁委提供了几份证据,用以证明2006年4月至8月在该公司工作:1.两位证明人的证言,证明因尚某未交纳风险保证金而让其回家待工;2.出具用车结算单二份,用以证明在2006年4月已在该公司工作;3.传真件一份,标题是“××海外旅游有限公司国际部”用以证明2006年4月尚某在该公司工作。

  公司辩称,尚某曾来公司试工,但因其自身原因,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公司规定,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不能安排上岗。而后尚某未再来过,直至2006年9月,尚某才应聘进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至2007年8月31日。2007年5月,尚某提出了辞职。在2006年9月之前,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何来欠发工资之事。对尚某提供的证据之一,公司表示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与尚某之间的关系有待查实;对证据之二,公司表示用车结算单上应有公司印章,否则不能证明是本公司的出具的用车结算单。对证据之三,公司认为传真件上应有传真电话和传真收件人及传真单位,该证据上无法显示,因此不能认可。再说,公司确实有规定要交纳风险保证金,但是签订合同之后,即按合同中约定,不会因无法交纳风险保证金而让员工待岗。   

  【仲裁结果】

  仲裁委在庭审中查明,尚某与公司签订的合同起始日期为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尚某的工作岗位是驾驶员。尚某向仲裁委提供了几份证据,用以证明2006年4月起就在该公司工作,但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有瑕疵。

  仲裁委认为:尚某称2006年4月起进该单位工作,因交纳风险金的问题在家待工,为证明该情况,尚某向仲裁委提供了三份证明材料。根据法律有关证据规则的要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证,尚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说明事实的真实情况,因此,对尚某的请求仲裁委难以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据的有效性问题。

  当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后,势必要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和真实的事实情况。该证据的提供除了需双方质证外,还要仲裁委进一步认定其真实性、有效性。

  本案中,尚某为证明这段时间是该公司的员工,双方存有劳动关系,提供了三份证明材料,但这些材料却无法完整地证明尚某的主张。首先,证明人的证言,如两位证人现也在该单位工作,那证言就有一定的可参考性:其次,用车结算单的单据没有公章,而该单位出具的用车结算单均有加盖公章:最后传真件也无法说明是该单位的,无名称无传真号。因此,虽提供了证据,但证据的效力及真实性却有瑕疵,仲裁委无法支持尚某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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