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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职工劳动鉴定工作管理办法·青劳社[2003]17号

来源:本站原创|点击(0次)|时间:2009-01-14 22:15:25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规范劳动鉴定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鉴定是指利用医学科学的办法,依据国家标准,由劳动鉴定机构对劳动者伤、病及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的医学诊断和鉴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劳动鉴定工作。
第四条 青岛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劳动鉴定工作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劳动鉴定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制定全市劳动鉴定工作办法;
(二)负责组织全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三)负责组织驻市内四区用人单位工伤与职业病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四)监督、指导、协调各区(市)级劳动鉴定办公室工作;
(五)处理各区(市)劳动鉴定复查案件。
第五条 劳动鉴定的申请
(一)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申请劳动鉴定,所在单位或个人应填写《青岛市病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式三份),并提报以下材料:
1、职工本人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申请书,并详细写明申请鉴定的病情(病种)或负伤部位及程度;
2、原始病历、病历摘要、既往病史,有关的检查、化验结果报告等;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申请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应同时提报所在单位按规定出具的公示证明。
(二)工伤与职业病职工申请劳动鉴定,所在单位或个人应填写《青岛市工伤(职业病)致残人员鉴定表》(一式三份),并提报以下材料:
1、职工本人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申请书,并详细写明申请鉴定的病情(病种)或负伤部位及程度;
2、原始病历、病历摘要、既往病史,有关的检查、化验结果报告等;工伤职工应同时提报事故调查报告、证明材料和工伤认定决定,职业病职工应同时提报职业病诊断证明等。
第六条 劳动鉴定的受理
劳动鉴定的受理工作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由市劳动保障政务大厅统一受理。其中:
1、驻市内四区的中央、省、市属企业,报青岛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
2、驻市内四区的区属企业、私营企业、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和劳动事务代理中心管理的用人单位及失业人员,应先报所在区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
3、驻五市三区的企业、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和劳动事务代理中心管理的人员,应先报所在区(市)的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
4、参加省级养老保险统筹单位、司法部门、劳动仲裁等部门受理的病、伤职工,需委托劳动鉴定部门鉴定的,由委托单位出具委托函后直接报青岛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
第七条 劳动鉴定医务专家聘用和专家小组的组成
(一)劳动鉴定医务专家由劳动鉴定办公室统一聘用。各医疗机构可根据聘用条件和工作要求,将符合条件的医务专家资料(包括医务专家的照片、姓名、性别、职称、工作简历等)报市劳动鉴定办公室。
(二)市劳动鉴定办公室对医务专家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颁发《青岛市劳动鉴定专家聘书》,聘期一般为两年。聘任的劳动鉴定专家及其有关资料录入《青岛市劳动鉴定专家信息库》,实行编码管理。
(三)劳动鉴定专家的组成,采取随机抽取的办法。每次进行劳动鉴定前,根据病、伤科别分类情况,由劳动鉴定办公室从专家库中按照编码随机抽取,组成劳动鉴定专家小组。
第八条 劳动鉴定现场体征检查诊断劳动鉴定现场体征检查诊断工作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劳动鉴定办公室派人员参加。
(一)劳动鉴定现场体征检查诊断工作一般每月组织一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现场体征检查前七日,将需要鉴定的人员、科别、所需专家类别、人数、鉴定时间、地点报劳动鉴定办公室。劳动鉴定办公室按规定及时组建现场体征检查专家小组,并提前两天通知专家。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前两天将劳动鉴定的地点和注意事项通知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及时通知被鉴定人。对精神病或病、伤较严重的人员,用人单位或家属应做好安全监护工作。被鉴定人员应按时间要求,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参保职工携带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及青岛市基本医疗保险证)参加鉴定。被鉴定人因病、伤情况较重,确无能力到劳动鉴定现场鉴定的,用人单位应提供其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由劳动鉴定机构组织两名以上专家出诊进行劳动鉴定。
(三)劳动鉴定专家应耐心听取被鉴定人的伤、病情况陈述,并做好记录。对病伤职工申报的病种或伤残部位应认真检查、诊断,确保不漏诊、不漏查,对鉴定有阳性体征的,应详细记录,并作出明确体征检查结论。
(四)劳动鉴定检查诊断的相关材料由工作人员验收封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妥善保管。
第九条 劳动鉴定评审
劳动鉴定评审工作由劳动鉴定办公室统一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派人员参加。
(一)劳动鉴定评审专家小组由市劳动鉴定办公室从专家库中按照编码随机抽取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 
(二)劳动鉴定评审专家小组应根据被鉴定人的体征检查结果作出医学诊断结论。同时参考有关病历、辅助检查报告等材料,依据国家《职工工伤(职业病)鉴定致残程度标准》或《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提出被鉴定人的病、伤残评审诊断及护理依赖程度的结论,并在结论上签字。
(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依据专家评审结论和劳动鉴定标准认定鉴定等级。
第十条 劳动鉴定的社会监督
劳动鉴定工作实行社会公示和社会监督员制度。
(一)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申请劳动鉴定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实行两次公示制度。用人单位在报送申请劳动鉴定材料前,应在单位显著位置进行第一次公示。公示内容包括职工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工种、年限、病、残情况等。公示期限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未发现问题的,用人单位可持公示证明与其它申请材料一并上报。对未进行公示的,不予受理。
(二)劳动鉴定办公室对申请人做出劳动鉴定初步结论,委托用人单位在本单位显著位置进行第二次公示。公示内容包括职工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病、残情况、鉴定类别、鉴定级别等。公示期限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发现公示内容与实际不符的,可向市劳动鉴定办公室举报。经查实后,确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要立即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虽有异议经复查符合条件的,劳动鉴定办公室将鉴定结论书面通知被鉴定人和被鉴定人所在单位。
(三)劳动鉴定办公室聘任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会代表为劳动鉴定监督员,对劳动鉴定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劳动鉴定的复查
驻市内四区用人单位或被鉴定人接到鉴定结论后如有异议的,可在15个工作日内向市劳动鉴定办公室提出复查申请;驻五市三区用人单位或被鉴定人接到鉴定结论后如有异议的,可在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市)或市劳动鉴定办公室提出复查申请。复查后对重新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鉴定结论后30日内向上级劳动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省级劳动鉴定结果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执行,原《青岛市职工疾、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青劳[1997]17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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