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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单位承担解约责任有效 个人承担无效

来源:山东工人报(09-04-13)|点击(0次)|时间:2009-04-13 15:02:15

    滕某与寿光某化工设备公司于2008年2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滕某负责产品的销售工作,合同期限3年。双方约定:如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公司支付滕某违约金2万元;滕某单方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2万元。因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2008年下半年以来公司的业务量骤减,2009年2月,公司单方面与滕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当滕某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时,双方发生分歧。公司认为,只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违约金的约定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属无效,不同意支付。滕某遂诉至寿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
    仲裁委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第23条规定,下列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1)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的;(2)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竞业限制条款的。也就是说,劳动者在违反服务期、竞业限制条款约定时,应根据合同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除本法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可见,《劳动合同法》只限制了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条件,并未限制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的责任。据此,滕某与公司的合同中约定滕某承担违约金的条款是无效的,而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条款应是合法有效的。仲裁委在调解无效后,依法作出裁决,支持了滕某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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