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程某系天津某设备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7月25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7月25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2016年12月6日,程某在公司因为工作问题与同事发生争执,并进一步发生了肢体冲突。同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王某与程某发生纠纷,并用嘴将程某鼻子和右脸脸颊咬伤,决定给予王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6年12月16日,公司向程某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程某,由于你2016年12月6日上午8点40分,与同事在公司厂内发生肢体冲突,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职工守则》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符合《职工守则》8-3-1-(5)条款规定情形:“在工作场所内殴打他人或互相斗殴情节严重者,得予解雇”等相关规定。现公司通知你自2016年12月17日起双方劳动合同正式解除。
2016年12月22日,程某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的经济补偿16500元。2017年3月7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要求公司支付程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6500元。
2017年3月21日,公司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意见: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认为,程某与公司的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公司是否应当向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以及程某提交的监控光盘中的视频内容,均显示为案外人王某对程某实施了侵害行为,程某不存在“在工作场所内殴打他人或互相斗殴情节严重”的行为,公司与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不成立,故法院认定公司与程某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程某主张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公司应向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为4000元,经计算,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数额,高于仲裁裁决的给付数额,鉴于程某未对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程某对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的认可,公司应当支付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500元。